起 诉 书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汕头市**路**号工地八楼板面因工作分工,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岑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殴打致伤,后双方被在场同事罗某某等人劝阻。随后,被害人潘某某拨打110报警。事后被告人岑某某为被害人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岑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岑某某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担保人保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相关图片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莹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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