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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8********,瑶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镇安置点H区2-7,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开车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磷肥厂对面的正农通江华养殖服务部装运饲料,直至11时许未能安排装运上车。岑某某拳打被害人王某某,双方互殴,后被旁人拉开,岑某某从车上拿钢管将王某某停放在正农通江华养殖服务部门口路边的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湘******)的车身玻璃、反光镜、引擎盖等部位损坏。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王某某被损坏长安牌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7772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岑某某赔偿王某某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3674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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