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微信添加欧某某(另案起诉)为好友,欧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崔某某是一名教师。同年4月15日下午,欧某某和被告人岑某某、苏某某(另案起诉)商量,由欧某某约崔某某到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并把两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偷拍下来,事后以视频勒索崔某某。当晚欧某某先到阳春市春城阳润宾馆开好703房,然后岑某某和欧某某、苏某某把一个已开孔的防火面具盒放到703房的桌子上对准床,将苏某某的苹果手机放入防火面具盒用于偷拍。4月16日0时某某,崔某某应约到阳润宾馆703房与欧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待崔某某离开后,欧某某、苏某某和岑某某先后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崔某某,向崔某某索要三万元,否则就告其强奸并将此事告到崔某某所在的学校。崔某某害怕欧某某等人将视频曝光就答应给30000元。苏某某和欧某某去到阳春市东湖西路悦华酒店旁的农业银行收钱,岑某某在银行附近的车上接应,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某某了欧某某30000元。事后欧某某分了6000元给岑某某,分了1000元给苏某某。
2019年8月18日15时,岑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岑某某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一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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