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社区**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园**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服务中心门口处,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湘C****8号红色宝骏牌510小型SUV车门拉开,将放置在副驾驶位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8000元偷走,用于网络赌博及日常开销使用。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公司门口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提包;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全国犯罪人员信息单等;3.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具有坦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刑事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现在独山县独山县**镇**园**栋**单元**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32996****。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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