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号。2015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31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岑某甲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麻万镇,采取岑某甲放哨,莫某某负责盗窃的方式,共5次盗窃他人电瓶车上的电瓶24个,然后销赃给他人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莫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百岁坊博物馆门口,将谭某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上的3个电瓶盗走。
2.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莫某某在独山县高级中学红绿灯附近,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岑某甲将当天盗窃得的电瓶拿到麻万一废旧收购门市销赃。
3.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莫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百岁坊博物馆门口,将谭某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盗走。
4.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莫某某再次到独山县百泉镇百岁坊博物馆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小鸟牌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岑某甲将当天盗得的11个电瓶拿到独山县百泉镇南园“老宋电瓶车生活馆”销赃得款363元。
5.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莫某某在独山县麻万镇黔贵物流城,将陆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上的4个电瓶盗走。岑某甲将当天盗窃得的电瓶拿到麻万废旧收购门市销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岑某甲在接到独山县百泉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在独山县百泉镇南园路口向民警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同时将卖给“老宋电瓶车生活馆”的11个电瓶赎回交给公安机关。经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1个电瓶价值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梅花扳手;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岑某甲、另案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将盗窃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岑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退回部分赃物,应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文祥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螺丝刀1把、梅花扳手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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