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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55号 

被告人岑某某(自报),男,1993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3********,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2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本市东城街道下桥银丰综合市场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扒窃朱某某随身携带的帆布袋内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约价值959元)。得手后,岑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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