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因患****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市场上医用口罩、体温计等防疫物资紧缺。被告人某某某在网上看到他人发布销售口罩、体温计、酒精的****及图片后,遂产生利用疫情诈骗钱财的念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某某某在“隆林****”微信群内发布有大量医用口罩、体温计出售的虚假****,并附网上下载的口罩、体温计图片。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在群内看见被告人某某某发布的图片和****后,先后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某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某某某均向二被害人承诺有大量口罩、体温计现货且可发货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在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要订购5000只口罩和40支体温计、被害人杨某甲表示要订购20000只口罩和105支体温计时,被告人某某某便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才能发货。当日,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分别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2000元给被告人某某某。被告人某某某收取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便不再回复被害人的微信****,并注销自己微信账号的****,同时将自己用于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号码关机。同月19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房内将被告人某某某抓获归案,经依法对被告人某某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未发现有成批医用口罩及体温计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四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燕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11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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