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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1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具有以下犯罪行为:

1、2020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桂平市蒙圩镇**村**屯的村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黎某某。

2、2020年4月24日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岑某某求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并相约在桂平市石龙镇**村**屯桥头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在其位于桂平市石龙镇**村**屯的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分别为0.14克、0.16克、0.1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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