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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恩平市**镇**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新市麦当劳旁一人行天桥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1克)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

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596****。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二张。

3、涉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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