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其位于岑溪市**镇**村**组**号的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邓某某,邓某某用微信红包支付毒资90元后即离开。同日上午11时左右,邓某某打电话给岑某某又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岑某某答应后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岑某某屋,岑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邓某某,邓某某随后用现金支付110元毒资给岑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岑某某身上查获共净重1.24克的毒品嫌疑物15小包、现金人民币110元、手机一部等物;在邓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09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小包、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豪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岑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7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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