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号**房。201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岑某某与其丈夫袁某某(已判刑)在共同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期间,以购买房产为由,由袁某某联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并约定承诺支付2%至4%不等的月息作为回报,以袁某某或夫妻二人名义签订借据,先后向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郑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人民币868.785万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3.225万元。得款后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购买不动产、支付利息及日常经营开支花去。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在接到本案报警后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逃匿,于2019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辩解;2、同案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军鸿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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