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岑某某(小名岑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岑某某于多年前购买一支自制火药枪,主要用于平时打猎使用,并一直将该枪支存放在其宗地镇歪寨村打老组家中。2019年8月2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岑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2019年9月8日,民警在岑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菊英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同录光盘2张、搜查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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