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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岑某甲,绰号“*仔”,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09******,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20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0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和何某甲(未归案)、冯某甲(未归案)经协商决定合伙开设**养生馆,由被告人岑某甲出资2.7万元,占1.5个股份;何某甲出资7万多元,占5.5个股份;被告人林某甲占1个股份,负责出面租赁位于遂溪县**镇**路的店面用于开设养生馆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陆某甲和冯某甲均各占1个股份,负责养生馆女技师的招募和管理。**养生馆开业后,为招揽顾客,从2019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何某甲、冯某甲便允许店内的女技师蔡某甲、何某乙、王某甲和黄某甲在**养生馆内兼职卖淫,且被告人陆某甲有时亦兼职卖淫。每次卖淫时,女技师向嫖娼人员收费260元,其中230元由女技师取得,30元为养生馆合法收取的钟费。

2019年9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根据举报将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以及卖淫女蔡某甲、黄某甲等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4、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8、证人林某甲、蔡某甲、招某甲、何某乙、蔡某乙、王某甲、覃某甲、黄某甲、农某甲、陈某甲、欧某甲、梁某甲、蔡某丙、陈某乙、扬某甲的证言;

9、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五名妇女在合伙经营的养生馆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陆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岑某甲、林某甲现被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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