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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甲、罗某甲等5人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岑某乙,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岑某丙,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岑某乙、韦某甲、岑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3月12日及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岑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等人相互邀约在望谟县大观镇纳丁村五组罗某丙家开设赌场,以“亢宝”(用银币猜单双,下同)的方式组织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罗某丁等人赌博并抽头渔利14000余元人民币,每晚参赌20余人。

二、2020年3月20日及2020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岑某甲、罗某乙、罗某甲、岑某乙、韦某甲、岑某丙相互邀约在望谟县平洞街道坝奔村里山组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以“亢宝”的方式组织杨某丙、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乙、林某某等人赌博并抽头渔利1300余元人民币,第一天晚上参赌10余人,第二天晚上参赌30余人。2020年3月22日0时许被望谟县公安局现场查获涉赌人员33人,现场查获赌资10402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罗某丙、杨某丙、杨某乙、罗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岑某乙、韦某甲、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岑某乙、韦某甲、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岑某乙、韦某甲、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董均平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岑某乙、韦某甲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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