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岑某甲驾驶贵ET****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贵州省望谟县**沿省道荔八线往**方向行驶,同日10时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荔八线***公里加**米(小地名:**水库)处会车时停车让对向车辆先行,会车结束后,岑某甲驾驶车辆起步向前行驶时车辆右后轮碾压跌倒至其车辆底部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岑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15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孙某某、代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孙国祥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7页、光盘1张、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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