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1********,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岑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从恩平市**圩往恩平市**镇**村方向行驶,途经恩平市**镇**路一住宅区被告人岑某甲遂下车,其走到**五金店侧面一小巷内拾起两个泡沫箱并堆放在该五金店侧面的白色联塑排水管上,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泡沫箱点燃,后驾车离开。现场部分联塑排水管被烧毁,危及住宅区内的公共安全。经恩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烧毁的联塑排水管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580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1证人岑某乙、梁某某、何某某、岑某丙、郑某甲的陈述;
3.被害人郑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其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鹏
检察官助理:刘焕龙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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