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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岑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岑某乙(另案处理)成立**公司上海分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恒丰路638号1910室作为办公室,并安排被告人岑某甲(系岑某乙女儿)担任公司负责人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与客户签署合同等,还雇佣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钱款的资质。

2.投资人茅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证实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事实。

3.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POS机交易记录、被告人岑某甲、同案犯岑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POS机收取投资人投资款人民币800余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岑某甲、同案犯岑某乙的供述,证实岑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岑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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