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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伦、孔祥东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岩伦(绰号“老三”),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71********,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组**路**巷**号**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景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组织越狱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祥东(绰号“老咪”),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红塔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7日减余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世富,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94********,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伦、孔祥东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世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同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余世富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同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岩伦、孔祥东约定从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到云南省玉溪市贩卖并事先探路规划好路线。2019年6月29日下午,孔祥东携带现金人民币15.5万元由王某某驾驶云A*****轿车从玉溪前往景洪。当晚,孔祥东将15.5万元交给岩伦,另通过孔凡福转账人民币2.3万元给岩伦一并用于购买毒品。同年6月30日上午,岩伦邀约被告人余世富驾驶云A*****轿车、孔祥东与王某某驾驶云A*****轿车一起前往景洪市勐海县勐遮镇购买毒品。当日下午,岩伦在勐遮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云A*****轿车的后排地垫上,由孔祥东、王某某驾驶云A*****轿车在前探路,岩伦、余世富驾驶云A*****轿车在后沿事先计划的路线准备将毒品运至玉溪。次日2时许,岩伦、余世富驾驶云A*****轿车途经云南省新平县大开门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次日3时许,孔祥东、王某某驾驶云A*****轿车途经玉溪市红塔区研和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云A*****轿车后排座位前查获毒品可疑物6坨,净重7247.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伦、孔祥东、余世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伦、孔祥东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伦、孔祥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世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世富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岩伦、孔祥东是主犯,被告人余世富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岩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伦、孔祥东、余世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琼英

代理检察员: 余 帆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岩伦、孔祥东、余世富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57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47.58克、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1张、毒品包装物1份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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