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90********,傣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害人岩某乙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FW-003013)载被害人岩某丙由瑞丽城区方向驶往姐相乡方向。23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国道55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67+300米路段时,其后方驶来的由被告人岩某甲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与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岩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逃逸。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排查确认云******号小型轿车有重大肇事逃逸嫌疑,经通知,犯罪嫌疑人岩某甲于2020年1月6日到瑞丽市公安局投案。经认定,岩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3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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