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74号
被告人岩某某,绰号“拉祜族”,男,1986年**月**日生,证件号码:532730198605041859,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镇**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楼**号。身份:农民。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外号“小胖妹”,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822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云南省勐海县**号,现住景洪市**镇**楼**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1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镇“阁欢楼”宾馆203号房内抓获两名吸毒人员岩某某和周某某(夫妻关系),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7粒、重2.9克。据吸毒人员罗某某、汪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门罗反映曾向岩某某和周某某购买过毒品。
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某、周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说明、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杜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门罗的证言、被告人岩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17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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