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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娜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娜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9*******,佤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娜某甲、岩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7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娜某甲在孟连县农贸市场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5只细瘰疣螈(又名红瘰疣螈),后将其中两只细瘰疣螈赠送给被告人岩某某。当日,岩某某又到孟连县农贸市场以3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3只细瘰疣螈,后将5只细瘰疣螈用酒浸泡使用。2019年6月14日,娜某甲将其购买的3只细瘰疣螈拍照发微信朋友圈,西盟县公安局勐卡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到西盟县**镇**路**号娜某甲家中将其购买的3只细瘰疣螈查获。2019年8月5日,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孟连县将岩某某用酒浸泡的5只细瘰疣螈查获。经鉴定,查获的8只细瘰疣螈均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共计2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14张;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娜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娜某甲、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娜某甲、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甲、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细瘰疣螈,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甲、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4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路**号其家中;被告人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出租房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135页,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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