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县人,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人,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号。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岩某某受“三名外地男子”(未抓获)的雇佣,负责安排找驾驶员运输从中缅边境***界碑附近非法走私入境中国一侧的10头活体黄牛到孟连县******交易市场,承诺事成之后支付每头牛60元的报酬。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得知10头活体黄牛已非法走私入境的信息后,随即电话联系同一寨子的被告人岩某甲帮忙运输,并答应支付800元的运输费用。2019年11月17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的白色江淮小型货车到中缅边境***界碑附近田坝里,与被告人岩某某一同将10头非法走私入境的活体黄牛装载上车厢内准备运输到孟连县******交易市场。2019年11月17日02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J*****的白色江淮货车行驶至孟连县**镇***岔路口时,当场被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境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重,本案查获的10头成年活体黄牛净重3800千克,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1600.00元。被告人岩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9时许到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查获的10头活体黄牛现暂时寄养于孟连**刀某某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活体黄牛照片、称重照片、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称重单、托管协议书、自首情况说明、办案说明;3、证人安某某、岩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7、讯问、现场辨认、称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联系电话:15911******)、岩某甲(联系电话:15368******)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移送光碟7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活体黄牛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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