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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云南省双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旁出租房。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澜沧县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某(自报:岩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809171511,云南省西盟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址: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翁嘎科镇龙坎村民委员会七组14号(因重登、误登于2015年3月15日办理注销手续);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镇娜允村渝兴塑料水管厂旁出租房。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澜沧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岩某某(自报: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监视居住期间脱逃)骑两辆电动车窜至孟连县**乡**村**沙场将被害人林某某的自耦变压器一组(型号:OQG普通变压器,功率:200KW,380V)1台、红色铝芯电线(DULI F ADL-185,规格:185m㎡)2根、蓝色铝芯电线(DULI F ADL-185,规格:185m㎡)1根、红色铝芯(DULI F ADL-95,规格:95m㎡)2根、黄色铝芯电线(DULI F ADL-95,规格:95m㎡)1根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后报案。2020年4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孟连县**乡**村***一组桥头被孟连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和岩某某乘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脚踏板处查获被盗6根铝芯电线;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脚踏板处查获变压器一组及电动车坐垫下查获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银色板手1把、钢锯1副。2020年4月14日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52.50元。

2、2020年10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岩某某从孟连县****栈道步行前往孟连县***方向四处寻找可以盗窃的物品,后又途径**住宿区、孟连县***后面小区、***小区等四处寻找可以盗窃的物品。后又窜至孟连县**养护段门口人行道时,看见一台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停放在斜对面一家家具店门口、四处查看没人后将停放在人行道的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推至孟连大街和海关路交汇处的转弯处人行道上。因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太重,被告人岩某某无法一个带回其住处,后步行回到住处,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起驾驶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到放置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地点,将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抬上三轮电动车后拉回住处。当日10时许,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孟连县**路与**路**路口旁何海废铁回收站。2020年10月16日,经孟连县发展和**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价值人民币4558.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被盗多功能混泥土切割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嫌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3、证人依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8、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起诉书13份;

3、移送光碟13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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