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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3********,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0日,被告人岩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9mg/100ml血)驾驶云J**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刀某某,男,31岁,住景谷县**村民小组二组),从江城县康平镇桥头河方向往江城县康平镇大过岭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大桥线K9+100米处时,违反会车规定,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连某某驾驶的云J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刀某某在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处警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自某某、余某某、白某某、马某某、连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肇事车速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828794****。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6.社会调查评估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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