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74********,布朗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护区管理所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族**村委会**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1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眭某某所有的湘A*****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方某某、眭某甲、眭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玉某某由益阳市安化县前往宁乡市沩山乡,车辆沿宁乡市**线行驶至**乡**村地段时发生侧翻,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被告人岩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岩某某前往医院就医。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及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总计11万元,被害人方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及收条、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玉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4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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