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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危险驾驶罪)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5********,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嘎洒方向沿勐打线往景洪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35+800M(**镇***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调查后,2019年11月19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1372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433****;担保人玉某某,联系电话:1581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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