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81998********,傣族,中专毕业,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李某甲(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岩某某,让其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出售给网络赌博平台用于资金结算,并承诺每月给岩某某500元好处费。后李某甲带领岩某某,以岩某某的个人信息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00044057677)、U盾、一张移动电话卡,并交由上游犯罪使用。经查,岩某某出租的建设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结算金额为2306072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吕某某被电信诈骗资金342000元,闫某某被电信诈骗资金30100元,李某乙被电信诈骗资金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同案犯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译浓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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