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1********,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间,被告人岩某甲在自己的胶地旁边和一个叫“岩某乙”的男子以800元购买一辆红色的大阳摩托车。后经核实,该摩托车是被害人易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被盗窃的摩托车。经景洪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
2、2016年间,被告人岩某甲在在自家菜地浇水时,和岩某乙”以1500元购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经核实,该摩托车是被害人岩某丙于2016年8月14日被盗窃的摩托车。经景洪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还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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