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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傣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328231999********,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村委**村**号,暂住景洪市**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景洪市**夜市楼梯口出,因琐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腿部等部位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犯罪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玉某某、岩某甲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供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景洪市**村**房,联系电话:1501212****、180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112页、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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