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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乘坐由玉某某驾驶的云******号“本田”牌小轿车,载易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至景洪市**镇“某”KTV门口,与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驾车离去,行至景洪市**镇“荣华”大酒店路旁,再次被何某某、周某某驾车堵截逼停,被告人岩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即下车,刘某某使用棒球棒将何某某打倒,又对何某某背部连续击打,被告人岩某某对倒地的何某某实施拳脚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2018年6月8日23时,被告人岩某某与表哥岩某甲和同村的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一起在景洪市**镇**村烧烤店喝酒时,岩某某因不满其表哥对其的训斥和拍打,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岩某甲离开烧烤店,从旁边的家中拿着一根棒球棍,持棒球棒追打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跑回家中躲避,后持双刀从家中出来与在路旁的岩某甲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岩某某持刀将岩某甲右手三手指砍断。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到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拘留证、数据、收条、手机截图、说明、民事起诉状、谅解书;3.证人木某某、泽某某、玉某某、周某某、岩某戊、刘某某、玉某甲、岩某丁、岩某丙、岩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另案处理)、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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