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8012000********,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普文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 月25 日0时30 分许,被告人岩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阳光悦城唯枫酒吧与被害人刀某某发生口角,在被被害人刀某某用酒瓶砸到头部后,其进入酒吧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刀某某左肩砍伤。经鉴定: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被告人岩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调查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普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