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1********,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采用撬窗户的方式,进入景洪市东风农场**幼儿园对面的居民楼沙某乙家中卧室,窃取该卧室内摆放的现金人民币17元和银色金属手镯两个、银色金属吊坠两个,并被刚回到家中的沙某乙及家人当场抓获。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两个银色金属手镯、两个银色金属吊坠共价值人民币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2.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3.证人沙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沙某乙的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1页,散件17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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