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徐村站台边五金香烟店,对被害人叶某某谎称购买7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和拖把。当叶某某将8条香烟放在店内三轮车上,又去拿拖把时,岩某某将三轮车上的8条中华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岩某某随即至椒江区轮渡路花园新村附近的绿醇烟草店,将8条香烟销赃,获利人民币3205元。经估价,该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264元。当日下午,岩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找自己,便委托其妹妹岩某甲将人民币3480元归还被害人。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台州市椒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岩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婉贞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检察卷1册;
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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