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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等三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岩某(绰号岩某),男,傣族,小学文化,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某,男,傣族,小学文化,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8********,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男,傣族,文盲,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1********,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云南省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岩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被告人岩某邀约被告人岩某某一起运送偷渡人员,后被告人岩某安排岩某乙(另案处理)到景洪市勐龙镇240界碑附近的矿山接送偷渡人员到景洪市。2020年04月26日02时许,岩某邀约被告人岩某甲一同前往。岩某驾驶云******的灰色微型车、岩某甲驾驶云******的白色比亚迪SUV汽车先将偷渡人员送至东风南春大酒店入住。2020年04月26日18时38分,被告人岩某、岩某甲分别驾驶车牌为云******、云******的车辆将偷渡人员从东风南春大酒店运送至嘎洒镇曼播村委会禹龙橡胶厂附近交由1名男子(未查实身份),该名男子带领偷渡人员步行绕过曼播检查站,至**镇**村路边再次与岩某、岩某甲汇合,后岩某、岩某甲驾驶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西双版纳州嘎洒机场,民警在西双版纳州嘎洒机场查获岩某、岩某甲运送的偷渡人员薛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偷渡人员活动轨迹情况;2.证人岩某、薛某某、田某某6人的证言;3.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辨认、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对监控视频及入住登记信息辨认照片、微信账号信息辨认照片、通话记录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岩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岩某、岩某某、岩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验报告书4份,光盘1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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