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1********,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孟连县**镇**村**寨**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79********,佤族,文盲,户籍所在 地及现住址孟连县**镇**村**寨**号。
被告人岩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孟连县**镇**村**寨**号。
被告人岩某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4********,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盟县**镇**村**寨**号,现住孟连县**镇**。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5********,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澜沧县**乡**村**社**号,现住孟连县**小区出租房。
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李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丙于2020年5月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岩某乙、李某某于2020年5月6日、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被告人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5********,拉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5月1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等六人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李某某、扎某某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岩某某受17308******号码陌生女子(未抓获)的安排拉41名非法出境人员去缅甸贺岛,每拉一名该陌生女子支付1400元。岩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参与运送,四人就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宜进行了分工及谈好了费用的分配,之后岩某某与岩某甲凑钱买了一辆号牌为云J*****的货车准备拉乘非法出境人员。另外岩某某安排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县城宾馆把非法出境人员送到孟连**牛场乘车,费用由李某某向非法出境人员收取;还安排被告人扎某某在孟连县**镇**把接到的非法出境人员送出边境,给扎某某200元。2020年5月4日,岩某甲驾驶着云J*****车辆搭载着岩某某、岩某丙从**镇来到孟连县,岩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安排41名非法出境人员从酒店出来乘车到孟连县**牛场,之后岩某甲驾驶云J*****、李某某驾驶云J*****车辆到孟连**等酒店拉乘了41名非法出境人员来到孟连县**牛场。23时许岩某甲驾驶着车辆搭载着岩某某来到孟连县**中学旁红绿灯处接岩某丙,之后岩某某等三人在前面探路。2020年5月5日00时30分岩某乙驾驶着车辆拉载着41名非法出境人员来到孟连县**镇**村**组时,被**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从岩某乙驾驶的云J*****车辆上查获41名非法出境人员,岩某乙在民警检查其他车辆时趁机逃跑。岩某某等三人打电话通知岩某乙路上有警察检查,因岩某乙未接电话,岩某某等三人从**返回到查获现场时被抓获。5月6日、5月15日、5月16日岩某乙、李某某、扎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车辆、手机、路线图、现场辨认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扣押、手机信息提取、现场及人像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6.光盘32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李某某、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李某某、扎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岩某某等六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李某某、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扎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金
检察官助理:吴丹萍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某等五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孟连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9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2碟、起诉书3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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