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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傣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9********,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岩某某冒用女姓身份与被害人魏某某通过陌陌、微信等方式进行聊天并发展为网恋关系,在确定关系后,被告人岩某某使用多个不同的陌陌号、微信号扮演不同人物角色,以虚构欠款高利贷无法偿还等虚假事实,多次欺骗被害人魏某某,导致魏某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通过微信二维码、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岩某某转账。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岩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现金66144.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谅解书、收据;2.被害人陈述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岩某某供述与辩解;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微信支付流水分析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6月24日

附:

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335页,补充卷1册,共38页;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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