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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性,傣族,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53********,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瑞丽市,现住瑞丽市**镇**村公所**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瑞丽市**镇**村公所**村**超市附近向“小芳”(另案处理)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28克。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岩某某在瑞丽市**镇**村公所**村红绿灯旁向崩某某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28克。

2020年6月15日16时10分,被告人岩某某在瑞丽市**镇**村公所**村旁边加油站附近的红绿灯下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某某手中及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09克。

综上,被告人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4.1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恩周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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