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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49********,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景洪市**镇***村委会**村家中被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胸前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三小包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1克;在岩某某家院子内堆杂物的大板下面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好的八小包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5克;经核实,岩某某向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等人出售毒品冰毒。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2号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7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若干。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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