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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岩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岩某某,聘用其驾驶无牌小货车伙同岩某乙(另案处理)、岩某丙(另案处理)、岩某丁(另案处理)、岩某戊(另案处理)、机某某(另案处理)、岩某戌(另案处理)、岩某(另案处理)各自驾驶车辆,前往缅甸索累码头装载活体牛,运送活体牛采用避关绕卡的方式将活体牛走私进入中国境内。2019年03月21日00时许,从缅甸境内途经贺南东老寨进入中国境内,在戈别老寨的路上被查获,当场缴获疑似走私活体牛36头。

经称量,36头黄牛净重18.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岩某丙、岩某乙、岩某甲、岩某戊、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中国边境管理规定,采用绕光避卡的方式走私活体黄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岩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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