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号,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3日被景洪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岩某甲为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景洪市**镇*村委会*中寨当地人称“拥老”的林区内毁林种茶,并管理至今。
经景洪市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毁林面积6.8亩,围剥树皮4株,损失活立木蓄积量0.16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0996立方米,林地权属为西双版纳布龙州级自然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岩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区6.8亩,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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