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7********,布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被告人岩某某为了种植茶叶增加经济收入,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景洪市**镇**村委**村小组旁当地人称“当龙”的林地内占用林地,种植茶树。在管理茶地期间,被告人岩某某为了让茶树长的更好,围剥了林地内林木的树皮。
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毁林面积30.8亩,围剥树皮10株,砍伐树木1株,损失活立木蓄积量为4.98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991立方米,林地权属为集体林,现场内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非法占用林地30.8亩,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住景洪市**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501216****,保证人玉某某联系电话1911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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