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3********,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娜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8********,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娜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8********,佤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从村民叶某某处得知被害人岩某乙在西盟县**镇**村**组娜某丙家伙房内形迹可疑,怀疑其强行与瘫痪在床的娜某丁发生性关系,后到娜某丙家伙房把岩某乙从娜某丁床上拖拉至伙房外沙堆旁,并用脚踢岩某乙胸部位置,岩某乙被踢后头枕部砸到地上。被告人娜某乙(娜某丁女儿)接到岩某甲电话赶到娜某丁家,边骂边用脚踢打岩某乙身体部位。二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娜某甲(娜某丁女儿)回到家中,得知情况后先打岩某乙面部两巴掌,接着割断岩某乙皮带,并用割断的皮带抽打岩某乙的胸部、臀部等位置,后娜某甲、娜某乙一起殴打岩某乙。当日17时03分许,岩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岩某甲、娜某乙、娜某甲陆续对岩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岩某乙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件照片18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提取笔录、住院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岩某丙、岩某丁、娜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故意使用暴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娜某甲、娜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组**号其家中,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队**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4页;
3.起诉书1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14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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