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5********,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岩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1********,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岩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7********,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61987********,广东省濠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花园*幢***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玉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1********,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岩某丁,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2********,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为云JM****的车辆运送偷渡人员陈某、桂某从孟连至勐啊。后经被告人玉某介绍,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丁驾乘一辆白色汽车又将偷渡人员陈某、桂某运送至勐啊村试验站路口交给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在带领偷渡人员陈某、桂某步行至界河时被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勐啊分站民警抓获。4月21日,被告人岩某丙被抓获;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玉某主动投案;5月4日被告人岩某丁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4.证人陈某、桂某的证言;5.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运送的相关人员未实际越过国边境线,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朱某某、玉某、岩某丁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3册,光盘1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本案查获的手机、车辆等物品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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