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傣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8********,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傣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2000********,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勐卯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岩某甲多次向本案证人韩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岩某甲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还让岩某乙将毒品送达至购毒者手中,岩某甲每次给岩某乙10元人民币或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
2020年1月18日,岩某甲在瑞丽市**村大青树旁以20元的价格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韩某某。
岩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文某某,有时收钱有时不收钱。
2019年10月,岩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本案证人某;2019年11月,岩某甲以50元的价格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某。
2020年1月7日,岩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张某某;2020年1月17日,岩某甲在瑞丽市**局对面的巷子(**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张某某;2020年1月18日,岩某甲在瑞丽市**南门榕树旁以10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本案证人张某某;2020年1月20日,岩某甲指使岩某乙将毒品送至瑞丽市**局旁的巷道口交给张某某,同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局旁的巷道口抓获正在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岩某乙,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后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镇**村**号出租房岩某甲住处抓获岩某甲、也嫩(在逃),当场在房间桌子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7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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