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岩某甲,曾用名岩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91978********,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岩某甲在西盟县**镇**村**组岩某丙(岩某甲的哥哥)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岩某丁发生争执。在两人拉扯过程中岩某丁倒地,岩某甲顺势踢了岩某丁脸部位置一脚,致岩某丁鼻子部位受伤,后被在场的岩某丙等人制止。当日16时30分许,岩某丁的儿子岩某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岩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资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戊、岩某丙、岩某已、娜某某、岩某庚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岩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DNA鉴定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故意使用暴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共153页,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6.被害人岩某丁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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