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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案、岩某乙涉嫌包庇案)_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5********,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岩某乙,曾用名岩某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75********,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岩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岩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指使下驾驶向被告人岩某乙借来的云JE****微型车到孟连县**镇**村**寨**界碑附近路边装载卷烟运往孟连县城,途经**镇**路**村附近3公里处时,见路上有执法人员检查遂弃车逃逸。执法人员查获卷烟共计1000条,经鉴定,该100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认定为8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孟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根据车辆信息找到被告人岩某乙了解情况。其向民警作有罪供述,称是自己驾车运送卷烟,对被告人岩某甲进行包庇。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岩某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包庇被告人岩某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传唤被告人岩某甲到案,被告人岩某甲如实供述其无证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案件移送函、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等;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运输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现被我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2册,光盘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查获的卷烟等相关物品暂由孟连县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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