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自称岩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佤族,文盲,职业务农,住缅甸当阳。2019年7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岩某甲与岩某乙、岩某丙(二人另处)携带毒品在耿马乘一辆白色哈弗车(车牌为:云******)途经勐撒镇大鱼坝过口时,被河底岗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当场从岩某甲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块,净重8949克。从岩某乙、岩某丙背的双肩包内也分别查获了毒品,三人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
6.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本案扣押物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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