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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贩卖毒品罪)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岩某,男,傣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1********,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乡**村公所**村**号其家中向本案证人依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乡**村公所**村**号其家中向本案证人依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日18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乡**公所**村**号岩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5克、毒品海洛因13.03克、手机2部及人民币1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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