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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岩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58********,云南省孟连县人,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委员会**组**号。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我院决定,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岩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岩某从中国孟连**口岸出境至缅甸(佤邦)**区**组“龙某某”(身份未核实)家进行协商,约定将自己寄养在“龙某某”家的10头活体水牛于2019年8月22日从缅甸(佤邦)**组非法走私入境至中国孟连县**村**农场**队橡胶林地。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岩某发现“龙某某”已将10头活体水牛非法走私入境至中国孟连**村**农场**队橡胶林地后,其电话联系苏某某帮助其运输走私的10头活体水牛。2019年8月22日18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开展边境巡逻到孟连县**村**农场**队橡胶林地时,发现6名男子牵着10头活体水牛,其中5名男子看到巡逻民警后立即往中缅界河南卡江缅甸(佤邦)一侧渡河逃跑,当场抓获被告人岩某,现场查获10头活体水牛。经称重,10头活体水牛的净重3.94t。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查获的该批10头活体水牛价值为人民币98500.00元(大写:玖万捌仟伍佰元整)。本案查获的10头活体水牛已移交孟连县人民政府打私办,并暂时寄养在孟连县**镇**组养牛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水牛活体照片、水牛尸体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结果、称重单、检定证书、移交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苏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5、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图;8、现场查获视频、称量视频、指认现场视频、水牛死亡后处理视频、同步录音录音讯问视频光盘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管理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光碟6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活体水牛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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