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岩迷,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68********,佤族,中专文化,农民,**村**,中共党员,云南省孟连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镇**村委**号,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大街。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孟连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7********,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6********,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5********,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扎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7********,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7********,拉祜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孟连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9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分别由孟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于2020年1月13日、15日、4月8日,以岩迷涉嫌职务侵占罪,岩迷、普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岩迷、罗某甲、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于2020年5月25日对普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同年5月27日将本案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西盟县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孟连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案卷材料退回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后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岩迷担任孟连县**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侵占集体资金共计218100元人民币,即:
1.2007年间,将**镇**村委会位于**镇完小旁一宗130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以780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某某建盖房屋。岩迷收到该笔租金后与普某甲、普某乙私分,岩迷分获2600元。
2.2007年间,伙同孟连县**镇**村**小组原组长岩某甲,通过伪造《农村集体宜林荒山地承包合同》、私自加盖了**小组公章和村委会的公章等方式,骗取了**村**小组一块67.2亩的集体荒山地的林权登记,2014年,将该林地以15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某某,所得款项被两人非法占有。
3.2012年间,在杨某甲承包**村“白水地”1100亩土地时,岩迷以村委会提成的名义将杨某某支付给**村**村民小组的450000元价款中的40000元占为己有。
4.2015年间,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镇**村**小组曾某某家落户款10000元后占为己有,后和**村委会主任普某甲私分,每人分获5000元。
5.2019年间,在收到孟连**矿业有限公司赞助**村的10000元脱贫攻坚资金后,未按规定交村集体登记入账。2019年“七一”建党节活动开支了4700元后,岩迷将剩余的5300元占为己有。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4月3日,被告人岩迷与普某甲(不起诉)、赵某甲等人在孟连县**镇**村**岔路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岩某甲、岩某乙,在将岩某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岩迷等人将岩某乙扣留在**村委会办公室;在岩某乙被扣留期间,岩迷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对岩某乙进行威胁,索要钱财40000元;岩某乙出于惧怕,通过电话联系家属叶某某等人到**村委会办公室将30000元现金交给岩迷,岩迷收到钱后将岩某乙放走。岩迷将30000元与普某甲等人瓜分,自己从中分获16000元。
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岩迷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帮助组织其到孟连县旅游的朋友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候某某四人偷渡前往缅甸,罗某甲联系了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啊某某帮助运送四人偷渡出境,罗某甲驾驶云JY****白色东风皮卡车将李某某等四人运送至孟连县**镇**村**小组,由扎某甲、扎克甲、啊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某等四人从**小组198界碑和199界碑附近小路运送至缅甸国佤邦贺岛区,岩迷则驾驶云JK****黑色皮卡车从口岸出境至缅甸国佤邦贺岛区陪同李某某等人游玩。2019年9月24日,扎某甲、扎某乙、啊某某、扎某丙驾驶摩托车从缅甸国佤邦贺岛区将李某某等四人原路运送入境,岩迷驾驶云JK****黑色皮卡车从口岸入境后至**小组接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任免文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案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甲、木某某、岩某丙、赵某某、岩某丁、张某某、普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岩某戊、曾某某、何某某、尹某某、郑某某、扎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岩迷、罗某甲、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25张、u盘1个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迷利用担任孟连县**镇**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岩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胁迫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岩迷、罗某甲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违反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岩迷的刑事责任,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的刑事责任;岩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岩迷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岩迷对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新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岩迷现在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扎某甲、扎某乙、扎某丙、啊某某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村;
2.卷宗18册,光盘25碟,U盘1个随案移送;
3.起诉书33份,证人名单1份;
4.本案中查获的车辆等物品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孟连县监察委扣押岩迷涉案款36000元人民币,冻结其银行存款14806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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