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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岳坤曙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956号

被告人岳坤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4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坤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岳坤曙在本区***街道***网吧,趁被害人饶某某在66号机位椅子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魅族3手机窃走(价格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坤曙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坤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岳坤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玲晓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岳坤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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